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水平,确保博士学位授予质量,按照《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我校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评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所有博士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必须通过评审才可以进入答辩环节。
第三条 满足我校申请学位研究成果基本要求的博士研究生,其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实行双盲评审。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高水平期刊目录》中顶尖成果A类、B类期刊或会议上发表学术论文的博士研究生,其学位论文可以申请免除盲评。
第二章 工作组织及实施
第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双盲评审工作由各学院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一般聘请6名专家评审,其中需聘请4名明审专家(2名校内、2名校外),2名盲审专家。其中,工程类博士专业学位博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的评审专家中至少有2名行业企业专家。评阅专家由各学院负责聘请,其中明审专家可由学位申请人的指导教师推荐。评审专家应由博士生导师或正高级职称及相当职称的专家组成,与学位申请人有亲属或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审专家。
第五条 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资助者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送审要求遵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双盲评审时间一般为2个月。为了保证评审专家评审质量,学位申请人及其指导教师在评审期间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打听评审专家相关情况及向学院催要评审意见。送审期间,学院要及时在研究生系统上公布双盲评审结果,学位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登录查询。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必须按学校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送审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如未能按时提交送审材料致使不能按时答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学位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在实践成果总结报告送审时,需一同提交实践成果鉴定报告、测试报告、实践成果独创性(或创新性)声明、应用证明等作为参考材料。必须隐去所有可能反映出学位申请人及指导教师信息的内容。
第九条 学位申请人提交的用于双盲评审的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必须隐去所有可能反映出学位申请人及指导教师信息的内容。例如“致谢”中的内容应予以删除,“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中已发表或录用论文只保留学位申请人的排名、题目、刊物名称及卷期等,已授权的发明专利只保留发明名称、授权公告号等。
第三章 评审意见的处理
第十条 为了保护评审专家的隐私和保障评审过程的公正性,对于返回的双盲评审意见,一律作隐名处理。
第十一条 当所有评审意见均为“优秀”时,学位申请人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后可申请答辩。
第十二条 当有评审意见为“合格”时,学位申请人须按专家意见修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并填写“《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说明及导师审定单(答辩前)》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实践成果修改情况说明及导师审定单(答辩前)》”,经导师签字同意后可申请答辩。审定单和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学位答辩和申请授位的依据。
第十三条 当有1份评审意见为“基本合格”时,学位申请人须根据评阅专家意见认真修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修改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具体时间由所在学院\研究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科、专业特点自行确定)。修改完善后,经指导教师、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审核同意后,聘请2位专家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意见全部为“合格”及以上则视为通过评审,所有评审意见(含原“基本合格”意见)均须提交答辩委员会及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参考;重新评审意见有1份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则视为未通过评审,此次学位申请中止,所有评审意见均无效,可在下一批次且不超出最长学位申请年限内重新提出送审申请。
第十四条 当有2份及以上评审意见为“基本合格”或1份及以上评审意见为“不合格”时,此次学位申请中止,所有评审意见无效,可在下一批次且不超出最长学位申请年限内重新提出送审申请。
第十五条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第二次送审仍未通过者,不再受理其学位答辩申请,符合毕业条件的,可受理毕业答辩申请。毕业答辩按照学校关于研究生毕业、结业、肄业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提前申请博士学位的学位申请人,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对博士学位论文的创新性及其成果严格把关。学位论文总体评价意见均应为“合格”及以上,且至少有1份总体评价意见为“优秀”。未达到前述要求的,本次学位申请中止,所有评审意见无效,可在下一批次且不超出最长学位申请年限内重新提出送审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非涉密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涉密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评审按照涉密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总结报告送审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自2027年1月1日起执行,原《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研字〔2019〕7号)自本规定执行起废止。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